案例一: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建造宅基地房屋,离婚时出资方子女可多分
一、裁判要旨
夫妻婚后共同申请获批的宅基地房屋,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离婚分割该类房屋时,以双方实际贡献大小作为核心裁判依据。若房屋全部建设事宜、建房资金均由一方父母全额承担,该方对房屋的建成贡献更大,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依法适当多分。
二、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原系夫妻,2012年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仅约定子女抚养相关事宜,未对2005年双方共同申请获批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案涉房屋获批建筑面积为主房180平方米、小屋32平方米,全程由男方父亲负责建造,且全部建房费用均由男方父亲支付。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男方父亲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夫妻双方始终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
双方离婚后,女方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均等分割该房屋。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出资、建造均由男方亲属完成的事实,认定男方贡献更大,判决男方多分房屋。女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男方父亲收取的租金已远超建房成本,房屋应当均等分割。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仅对合规建筑部分作出分割:涉案房屋楼下东面两间归女方所有,楼下西面一间、楼上三间房屋、西侧楼梯及西南面两间合规小屋归男方所有;对于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搭建小屋,法院不予处理。
四、法院核心观点
1. 涉案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申请宅基地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约定归属,一方有权依法起诉主张分割。
2. 房屋全部建设事务、建房资金均由男方父母承担,男方对房屋获批及建成的贡献显著更大,离婚分割时可依法多分。
3. 案涉房屋租金收益属于案外人权益,不属于本案夫妻财产分割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4. 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搭建房屋,法院不予确认产权,亦不做分割处理。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案例二:离婚时单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房产的损失赔偿计算规则
一、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房产,另一方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数额应当以房屋实际出售的净获利为计算基准,不得依据起诉时的预估市值或未来升值空间核算。同时,针对侵权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可适用惩罚性比例核定最终赔偿金额。
二、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2004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两套房产。2008年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分居期间,男方在未告知、未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卖两套夫妻共同房产,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
一审法院以房屋起诉时的市场估值为标准核算损失,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赔偿款51万余元。男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完整房产交易凭证,举证证明房屋实际售价、赎楼成本、交易税费等真实支出,申请法院重新核算赔偿金额。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离婚、子女抚养判项,撤销并改判原审财产赔偿判项,重新核算赔偿金额,最终判令男方就擅自变卖的两套房产,向女方合计支付赔偿款405116元,驳回女方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核心观点
1. 婚内购置房产,无论登记在一方名下或一方与他人联名,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单方无权擅自处分。
2. 夫妻分居、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未共享售房收益,私自变卖共有房产,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3. 离婚财产侵权损失,以房屋实际成交净收益为唯一计算标准,起诉时预估市值、未来升值空间均不作为核算依据,确保裁判结果公平、权责对等。
4. 婚内房产交易产生的税费、赎楼费、中介费等支出,无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支付的,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不再重复扣除。
5. 针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法院可适用惩罚性分割比例,酌情按照过错方净获利的70%核定无过错方损失。
6. 婚内财产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前提,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主张的,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六、延伸裁判观点
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效力,以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判断标准,需同时满足第三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三项要件。可主张赔偿的房产仅限共同共有房屋,不含按份共有房屋;该类纠纷仅支持财产损失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三:离婚时无产权证书房产的分割规则
一、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当事人离婚后可依法起诉主张分割。针对无产权证书、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房产,法院不得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仅可结合房屋现状、双方居住需求,遵循便利生产生活、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分割房屋使用权。
二、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婚内购置的一处院落房产。该院落为夫妻婚内取得,包含多间房屋,但始终未办理产权证,亦无合法审批手续。离婚后,女方起诉要求分割该院落及院内全部房屋。
男方抗辩主张,房屋建房资金来源于其父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为残疾人,该房屋系其唯一居住用房,同时部分房屋属于违建,请求驳回女方的分割诉求。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涉案院落内北房由女方使用,东房、西房由男方使用,使用权分割状态持续至房屋权属问题另行处理完毕。
四、法院核心观点
1. 夫妻婚内取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房产院落,即便手续不全、无完整产权,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2. 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权属证明不全的房屋,法院不判决所有权归属,仅处理房屋使用权争议。
3. 房屋使用权分割需兼顾居住现状、生活便利,同时适用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裁判原则。
4. 当事人主张房屋为第三人出资、归第三人所有的,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采信。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六、延伸裁判观点
夫妻双方对无产权房屋仅享有占有、使用权益,不具备处分权,仅可主张分割使用权,无权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后续房屋补办手续、取得完整产权后,双方可另行起诉分割房屋所有权。
案例四:农村联建房、承包林地收益的离婚分割规则
一、裁判要旨
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农村拆迁联建安置房,法院仅可分割房屋使用权,分割时需结合房屋来源、安置人口、居住现状,兼顾各方基本居住权益。针对林地、林木及各类涉农收益,主张分割的一方需举证证明收益真实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明确具体份额,举证不能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
二、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婚内当地政府开展灾后重建,依据男方老宅宅基地面积、家庭常住人口,为其户置换两套农村联建安置房及相关补偿费用,两套房屋始终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男方婚前分得林地并完成确权,婚内长期经营管理。双方离婚后,女方及子女起诉,要求按人均份额分割两套联建房,并分割婚内林地租金、售木款、各类补偿等涉农收益。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案涉4楼联建房由女方、两名子女及儿媳共同使用,2楼联建房由男方单独使用,使用权分割至房屋权属正式确定为止;女方主张的各类林地、涉农收益分割诉求,因举证不足全部驳回。
四、法院核心观点
1. 未确权登记的农村联建房,尚未设立法定物权,法院仅分割房屋使用权,不确认所有权归属。
2. 安置房依托男方原有宅基地权益置换所得,不得简单人均分割,需优先保障原宅基地权益人的基本居住权。
3. 遵循生活便利原则,长期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一方,优先享有房屋继续使用权。
4. 林地具备婚前取得、婚内经营、离婚后存续的阶段性特征,收益属性复杂,需严格区分财产归属。
5. 主张分割婚内涉农收益、补偿款等财产的当事人,需举证证明收益真实存在、未消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金额明确,举证不能需承担败诉后果。
6. 案外亲属的个人财产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权分割。李念淇律师执业多年年,现任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核心律师,执业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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