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投保人告知义务之相关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是一种以风险承担为内容的合同。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告知内容评价风险,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业赖以生成和合理营运的基石,正基于此,保险法特别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另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的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的判定标准。告知义务与危险状态的评估有关,投保人应当告知与危险评估有关的重要事实。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及《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的规定,某一个事实是否重要,以对保险人的影响为判断标准。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需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总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需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对于义务人告知的方式,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而《海商法》采用“自动告知主义”。依照《保险法》规定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依照《海商法》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制”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广大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意识相符合的,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和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应用,保险人拥有比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大的优势,从而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居于更有利的地位。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主观归责:投保人主观上须有过错,依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可知保险法对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投保人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所谓“故意”是指义务人知悉某重要事实存在,并明知若隐匿该事实,或就该事实为不实说明时,将影响保险人的危险评估,而有意为之的一种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怠于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
客观归责:而所谓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告知不实的事实或未告知的事实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方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笔者认为应采用因果关系说,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未将所知4或所应知的事项如实告知,已违反“诚信原则”,若所涉及的事项重大而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取保费的权利。
四、告知义务的免除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人未予询问的事项,无论其重要与否,投保人均不负告知义务。这里就涉及告知义务的免除,对于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明确确立。但笔者认为,应将保险人的知悉事实及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事项作为告知义务免除事由。
五、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担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正是基于此,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此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方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样也可以行使。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多长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呢?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也没有任何期限上的限制。如果保险人知悉解除事由的存在而怠于行使解除权,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行使解除权,则保险法律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公,亦违反诚信原则。事实上,合同解除权属民法上的形成权,应有除诉期间限制,以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避免保险人利用法律关系的不确定获取不当利益,并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基于此,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诉期间,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国保险市场诚信和谐地健康发展。